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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旭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746号罪犯李旭,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福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南铁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7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旭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