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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建平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平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7251号罪犯吴建平,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3)绍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建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浙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6年8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浙刑执字第813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表扬,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建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平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李文雇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