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某某加油站与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某某加油站,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桐乡市某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原告桐乡市某某加油站诉被告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柴油购销业务,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5500元,并经被告对账确认。此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5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加油站应收账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500元。此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乡市某某加油站货款25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5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01元,由被告海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娴斐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