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章小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明,史文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77号原告章小明。委托代理人陆忠安。被告史文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小明与被告史文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药费568.17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272.6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史文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晓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安,被告史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21时47分,原告与被告史文斌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GN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漕宝路北约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史文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8.3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68.17元,史文斌支付260.20元,有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开具休息17天的病假证明,对原告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休息时间及事发前的收入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137元,其中原告支付30元,史文斌支付107元,有票据印证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临时牌号为沪GN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史文斌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小明2,098.17元,返还被告史文斌367.20元;二、驳回原告章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史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