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权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邹某某、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红,被告人朱某、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朱某、李某、邹某某和权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雕像处,协商解决因权某某掀邓某某女友时某某裙子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率先打了被害人许某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朱某、李某、邹某某持刀将邓某某的朋友刘某、许某刺伤。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许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权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权某某抓获。被告人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李某、邹某某、权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许某的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之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许某的经济损失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邹某某、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许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时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3)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眉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眉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刑终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某、李某、邹某某、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邹某某、权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邹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被告人朱某、李某有一次犯罪前科,应当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权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李某、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邹某某之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该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系在李某率先打了被害人许某一耳光后才发生的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还持刀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打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因被告人权某某掀时某某的裙子以及之后被告人李某随意打了被害人许某一耳光的偶发矛盾引发打斗,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并造成被害人刘某、许某受伤,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四、被告人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