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刑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勇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执字第00221号罪犯张勇敏,男,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2011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勇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4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4个。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成绩汇总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勇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周昌柱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