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谌国英与陈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国英,陈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谌国英,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委托代理人简康平,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林清,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原告谌国英诉被告陈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国英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其妹夫陈强的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并约定第二天到原告处写欠条,原告再支付被告5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按约出具了欠条,原告亦支付了现金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亦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被告陈林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林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谌国英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其妹夫陈强的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陈林清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谌国英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谌国英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按月利息每月利息叁仟元,如本人急需要钱,可以随时收回。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再次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谌国英及其家人于2014年3月8日到被告老家临川区桐源乡青坑村,找被告陈林清商讨还款事宜,在协商时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仍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接警证明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林清向原告谌国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清归还1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该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其中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谌国英人民币9.7万元;二、被告陈林清应从2013年7月1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林清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