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吕国兵与刘光成,吴光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兵,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吕国兵,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光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光曲,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正蓉,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国兵与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兵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煤矿,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还。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2012年6月3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光成与被告吴光曲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据借条,载明“借到吕国兵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三被告出据借条后,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李正蓉的账户上,三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光成、吴光曲、李正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国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光成、李正蓉、吴光曲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4年8月6日9时20分到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发鑫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