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光国与李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国,李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郑光国。委托代理人:沈光帅。被告:李爱飞。原告郑光国为与被告李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光国之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光国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李爱飞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2565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飞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爱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国借款本金256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李爱飞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