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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侯辰辰与周先余、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辰辰,周先余,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侯辰辰,女,1995年9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书文,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先余,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作为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追加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周先余、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存款662432.3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飞审 判 员  孙昊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