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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把金),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号3-1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2时,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人员赵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乐华大厦下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该大厦楼下公路边,林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毒品冰毒1小包、麻古2颗,二人完成交易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300元、13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15克、86颗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共计净重8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0.57克、2颗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共计净重0.2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林某某、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红色颗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给赵某某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从其身上提取净重8.00克麻古及净重5.15克冰毒共计13.15克未贩卖给他人,是用来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赵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永川区渝西广场乐华大厦下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该大厦楼下公路边,被告人林某某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二颗以300元的价格向贩卖给赵信。二人完成交易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提取扣押了毒资现金300元、净重5.15克的十三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8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86颗,从赵某某身上提取扣押了其购买的净重0.5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0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二颗。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川区渝西广场旁蔡根香楼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以下��据予以证明:1.受刑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林某某出生于1970年1月27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赵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林某某、赵某某分别指认永川区渝西广场乐华大厦楼下公路边就是二人买卖毒品的作案现场。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提取扣押了毒资现金300元、净重5.15克的十三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8.00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86颗,从赵某某身上提取扣押了其购买的净重0.5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0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二颗。6.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疑似物、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从林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提取部分检材送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于对林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0日12时许,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林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9.证人赵某某(别名:赵满)的证言。2014年1月20日12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小把金”说我要购买300元的毒品,一个“肉”,两颗“子子”,并在他家楼下的餐馆等他。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小把金朝我走过来,然后我走上前去把300元现金递给他,他说只有两颗,我说两���就两颗,他就将一个白色卫生纸包包给我,我左手拿着朝亨通酒店方向走了,刚走几步就被你们警察抓住,卖给我毒品的小把金也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着我的面从我左手处将白色的卫生纸包包查获并扣押,里面有两颗红色麻古,一包白色冰毒,并在小把金手上查获了我给他的300元现金,还有一些冰毒和麻古。警察当着我的面对我买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冰毒净重0.57克,麻古净重0.20克。“肉”是指冰毒,“子子”是指麻古。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0日12时许,一个叫赵满的人打电话给我要300元的东西,其中要200元的“肉”,100元的“子子”,并在我家楼下一家餐馆门口等我。过了十几分钟后,我下楼来渝西广场乐华大厦楼下,我看见他在一家小餐馆门口,他也看见我了,在距餐馆大约十米远的公路边,我用我的右手将一个白色卫生纸包起的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古给了他,他接过我递给他毒品的同时,他也将300元递给我的左手。然后他往西大街方向走,我将钱拿在左手里面时就被警察抓了。警察抓到我后,从我左手上搜出卖给赵满冰毒和麻古的300元,在我右手边上衣口袋里面搜出一个白色卫生纸包起的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在我裤子右边口袋里搜出一个铁盒,警察当我的面进行查清,铁盒里面有85颗麻古和10小袋左右的冰毒,冰毒具体多少袋,我记不清楚了。86颗麻古净重8.00克,冰毒十几袋净重5.15克。“肉”是指冰毒,“子子”是指麻古。我的冰毒和麻古是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在大足城南车站附近一个叫胡冰的人那里买的,麻古进价一般是31元一颗,卖出去50元一颗,获利19元一颗,冰毒进价是150元一小袋,卖出去是200元一小袋,获利50元一小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从其身上提取净重8.00克麻古及净重5.15克冰毒共计13.15克未贩卖给他人,是用来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冰毒5.15克和麻古8.00克,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3.92克,予以没收、销毁。三、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