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金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0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改掉赌博恶习,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茗桂花园11幢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现在还小,没有能力把她照顾的更好,另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之间难免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这些年被告一直挣钱维持家庭生活,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和原告分居生活,但期间被告打电话喊原告一起生活,也亲自去请过,但原告都不愿意回来一起生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2013)广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1、房地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证明房产系婚前购买。证2、工行存折,证明房屋按揭贷款每月还款为1573元。证3、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工行存款用于房屋每月按揭还款。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一个儿子,现年7岁,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婚后双方因性格习惯不同,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从3013年4、5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茗桂花园11幢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庭后经询问原告,其要求放弃分割陪嫁物品。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收入不稳定。被告胡某甲2009年12月21日已按揭贷款方式在广德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桃州镇桃州镇南路东侧茗桂小区F-1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胡某甲,房屋购买后,胡某甲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1573元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之后的共同过程中缺乏沟通,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满一年,现原告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胡某乙,双方都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考虑到被告与前妻尚有一子跟随其一起生活,而胡某乙年仅4周岁,由其同时照顾两个年龄较小的孩子精力有限,故判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关于抚养费,被告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收入,考虑到当地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及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结合被告两个子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生活费按450元/月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担一半。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桃州镇桃州镇南路东侧茗桂小区F-1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是被告2009年购买,房产证登记时间在原、被告婚前,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按揭贷款每月还款1573元,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计39个月,共偿还贷款61347元,双方各分一半,被告应支付原告306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胡某乙(2010年6月25日生)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胡某甲自2014年8月份起按450元每月给付胡某乙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担一半,上述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2月份和8月份支付;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桃州镇桃州镇南路东侧茗桂小区F-1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系被告胡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613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30673.5元;四、驳回原告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玉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