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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世慷与刘守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慷,刘守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冯世慷,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刘守金,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冯世慷诉被告刘守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广东韶关承包高速公路土方工程,雇请我为他看守工地材料,议定每月工资1200元,年底因家里有事我辞工回家,跟被告结算了工资,被告欠我工资1800元,被告打了欠条给我,说好工资过年时给我。但三年来我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在我打电话给他,他都不接,万般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为我追讨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工资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间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刘守金出具了一份载有今欠到冯世慷工资1800元内容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务工,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怠于履行债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日期,原告又未就第一次催讨欠款为何时举证,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冯世慷年近七旬,被告无故拖付工资款长达三年,在此期间原告为催讨欠款四处奔走,必然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守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世慷1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守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世慷交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裕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