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司机,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21日、6月3日、7月22日分别被新兴县公安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国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23时10分,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由新兴县县城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276线33KM+400M即六祖大道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由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致电报警,被告人汤某某知悉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取证于同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某醉酒,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在事故中的行为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一般,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同年2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再赔偿了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由被害人家属代位向小型轿车保险人索赔110000元等;其后,被害人家属对小型轿车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等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判决以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现该款已兑现。被告人汤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汤某某、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火化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履行材料、无犯罪记录信息单,证人吴某某、潘某甲、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小型轿车车速鉴定意见书、说明(二轮摩托车无法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汤国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道他人已报案,而继续留在现场等待,无抗拒侦查机关传唤,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是初犯、偶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冼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