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奇萍与被执行人费光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奇萍,费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岳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丁奇萍,女,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费光春,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费光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费光春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丁奇萍给付财产分割折价款13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费光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费光春所有的双环牌小型客车壹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费光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宏审 判 员 代安平代理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