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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毛友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梁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毛友成,梁志伟,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刘世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友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审被告:梁志伟,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原审被告:彭华,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六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