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胡善波与邵长军、邵光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波,邵长军,邵光岭,徐恩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胡善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军。被告邵光岭,系被告邵长军之父。被告徐恩雪。原告胡善波与被告邵长军、邵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长军、邵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波诉称,2011年4月18日,我与被告邵长军签订供油(柴油)合同,由我向被告邵长军供应柴油。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长军供应了柴油。被告邵长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68772元。后与两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邵光岭愿意代邵长军偿还货款,并以邵光岭种植的绿化树作为抵押。但被告邵长军、邵光岭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8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邵长军未作答辩。被告邵光岭未作答辩。原告胡善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8日,原告胡善波与被告邵长军签订的供油(柴油)合同,证明原告胡善波与被告邵长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元月28日,还款协约一份,证明被告邵长军欠原告胡善波油款668772元,被告邵光岭自愿代被告邵长军偿还,并以其种植的绿化树作抵押,从2014年元月28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连本带利还清之日止。3、电话录音三份,一份是与被告邵长军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邵长军欠原告货款并同意偿还;另一份是与被告邵光岭的录音,证明邵长军同意支付货款;第三份是与巩曼曼的电话录音,证明巩曼曼与被告邵长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邵长军、邵光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油合同能够证明与被告邵长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款协约能够证明被告邵长军欠款、被告邵光岭自愿以其所种植的绿化树作抵押,电话录音能够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被告邵长军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胡善波与被告邵长军签订供油(柴油)合同,由原告胡善波向被告邵长军供应柴油。自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原告胡善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长军供应了柴油,被告邵长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68772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邵光岭向原告出具还款协约,其内容为:邵长军欠胡善波油款668772元,已有3年《2011年-2013年》,我本人够(购)油全是高息贷款,因此邵长军经双方协议邵长军和他父亲同意,从公历2014年元月28日起,所欠款按年息12%、利息1分2计算至连本带利还清为止。注明:两年内还80%。同日,被告邵光岭在还款协约背面载明以绿化树作抵押,胡善波有权变卖其下所有绿化树,本息还清为止,在还款期限内变卖树木通知胡善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长军支付货款668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7566.36元;被告邵光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善波于2014年5月20日撤回对被告徐恩雪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善波向被告邵长军供应了柴油,被告邵长军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胡善波要求被告邵长军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其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光岭向原告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应视为与被告邵长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长军、邵光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军、邵光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胡善波货款668772元及从2014年元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善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7元,由被告邵长军、邵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