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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梦醒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黄荣华、凡同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梦醒,黄荣华,凡同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梦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荣华,外号“小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凡同维,外号“云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梦醒、黄荣华、凡同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梦醒,被告人黄荣华及其辩护人钟孝祥,被告人凡同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事实2012年8月中旬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梦醒、黄荣华、凡同维伙同黄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时合时分,携带鸭嘴钳、裁纸刀、电笔等作案工具,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十九中新校区等施工工地盗窃铜芯电缆线予以出售,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梦醒伙同黄某某、党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十九中新校区工地,共同盗窃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的铜芯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0元。2、201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梦醒伙同黄某某、党某某、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市红角洲卧龙路江西省交通监管指挥中心施工工地,共同窃取江西建工集团工地的铜芯电缆线3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0元。3、2012年9月13日晚,被告人余梦醒伙同黄某某、党某某、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市经开区港口村新安置房工地,共同窃取南昌通利达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工地上的铜芯电缆线59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660元。4、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余梦醒伙同黄某某、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用楼梯翻墙进入南昌市凤凰洲保利高尔夫花园瑞士风华山庄别墅内,共同窃取保利高尔夫花园瑞士风华山庄铜芯电缆线3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70元。5、2012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梦醒伙同黄某某、党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用楼梯翻墙进入南昌市凤凰洲保利高尔夫花园瑞士风华山庄别墅区内,准备实施盗窃电缆线时,被小区内巡逻保安人员察觉,黄某某被当场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党某某和被告人余梦醒逃离。6、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余梦醒伙同党某某、刘某某、“老虎”(身份不详,在逃)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昌市昌北国际机场东一路、东二路,共同窃取江西机场集团公司在该路段的铜芯供电电缆线39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05元。7、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梦醒、黄荣华、凡同维窜至新建县望城镇新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望城新区管委会对面的马路上的施工工地窃取铜芯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8123元。8、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梦醒和胖子(身份不详,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新建县望城新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望城新区管委会对面的马路上的施工工地窃取铜芯电缆线,当其将电缆线的窨井盖打开时,被他人发现,被告人余梦醒和胖子立即逃离了现场。9、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余梦醒和小言、都昌佬(均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新建县蓝海嘉居小区工地盗窃铜芯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76元。10、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余梦醒爬窗进入经开区南齿社区XX栋X单元XXX室许某某家中,盗得黄金手镯一个。11、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余梦醒、黄荣华、凡同维和胖子窜至中建十六局南昌市红谷滩九龙湖新省政府附近的一工地,窃取铜芯电缆线共计50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黄某一、肖某某、李某某、万某一、朱某某、李某一、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许某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DNA鉴定书,同案人黄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东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2006)温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荣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荣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黄荣华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被告人黄荣华伙同他人盗窃二次,不属初犯、偶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状况特殊,可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新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分析研判,得知被告人余梦醒极有可能在红谷滩红谷八路菜市场一带活动,该大队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红谷八路菜市场对余梦醒进行抓捕,经过蹲守民警戴某某、熊某某发现被告人余梦醒出现在红谷八路菜市场,戴某某、熊某某在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余梦醒进行抓捕,遭到被告人余梦醒激烈地反抗,被告人余梦醒持剁骨刀将戴某某右边胸口处砍伤,将熊某某右手接近手腕处划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初梅、戴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梦醒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95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荣华、凡同维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9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余梦醒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余梦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梦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凡同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人民陪审员  戴国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