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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钟某劳动工伤确认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潭中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2号。负责人吴立新,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畅,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书院路6号。法定代表人彭普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钟魏,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钟魏劳动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晏军,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张立良,原审第三人钟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钟魏是原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职工,职务为人事后勤副科长,其基本工作职责是:熟悉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督查部门下属各部门工作职责;根据部门管理要求编写下月工作计划,主抓保洁绿化班,食堂和宿舍管理班工作;负责行政部下发部门报修,投诉,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2012年11月27日晚原告公司宿舍电路发生故障。故障处理完毕后,吴厂长于当晚11时左右打电话给第三人钟魏。第三人钟魏接吴厂长电话后回公司,查看落实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宿舍卫生间洗手时,左脚滑入大便器致伤,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跟腱断裂。2、左足跟皮肤裂伤。钟魏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了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钟魏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相关权利。2013年8月12日、13日被告将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以潭人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第三人当晚回公司是否是去工作。第三人钟魏是原告公司人事后勤副科长,其基本工作职责包括主抓保洁绿化班、食堂和宿舍管理班工作,负责行政部下发部门报修,投诉,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等。故障处理完毕后,吴厂长于当晚11时左右打电话给第三人钟魏。第三人钟魏接吴厂长电话后回公司查看落实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因此第三人当晚回公司是去工作。二、第三人上卫生间时是否属于收尾性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宿舍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第三人在查看落实故障处理整改情况时上卫生间应属于收尾性工作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准予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27日晚,上诉人公司分别在18时左右、20时左右发生员工宿舍跳闸停电,后又分别在18时40分左右、21时30分左右由公司负责人吴立新组织公司维修工周福来负责处理并恢复通电。两次停电,作为公司原行政人事室行政后勤副科长的钟魏均没有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所谓的巡查。钟魏于次日零点左右在自己的个人宿舍上厕所时发生摔伤,与公司第二次通电恢复已经事隔三个小时的时间,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钟魏是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的职工,职务是人事后勤副科长,其基本工作职责是:熟悉公司内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督查部门下属各部门工作职责,根据部门管理要求编写下月工作计划,主抓保洁绿化班,食堂和宿舍管理班工作;负责行政部下发部门报修、投诉,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钟魏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落实完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宿舍卫生间洗手时,左脚滑入大便器致伤,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钟魏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钟魏事发当晚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第三人钟魏事发当晚十一点钟左右曾接到厂长吴立新电话,之后回到公司,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可以予以确认。钟魏回公司后是否落实了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因客观原因双方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当晚公司宿舍曾两次停电的实际情况,结合钟魏的工作职责,可以认定其是根据领导安排回公司就宿舍停电情况进行整改落实,其受伤虽发生在宿舍个人卫生间,但因公司宿舍没有公共卫生间,公司也未及时对宿舍的设施进行更换,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故可以视为钟魏是在从事收尾性工作的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