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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五菱”牌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路段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阜阳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陈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何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