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业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业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0许,被告人赵XX为了拉烧柴,在白河林业局光明林场施业区22林班5小班内盗伐曲柳4棵、色木2棵,立木材积2.745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22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25.25元。所盗伐木材已收回,返还原单位。2014年3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崔xx、苏xx、刘x证言,自首证明、木材去向说明、扣押清单、木材划价表、木材检验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曾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锡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