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未减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罪犯郭海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未减字第00144号罪犯郭海娥,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赤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22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内刑减字第369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满日期2032年4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30日以罪犯郭海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郭海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10月、2013年4月、10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海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