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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系原告马某甲之父。被告赵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与被告赵某经临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马某甲于2012年4月28日跟随父亲一起生活至今。自从马某甲跟随父亲马某乙生活后,原告的母亲赵某从未给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赵某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4月28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年33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马某甲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马某甲2009年10月8日出生,系马某乙之女。二、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与被告赵某经临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暂时由赵某抚养,待马某乙出狱后,自行接回抚养。允许对方探视,抚养方应当予以协助。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与被告赵某经临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甲暂时由赵某抚养,待马某乙出狱后,自行接回抚养。后马某乙出狱,将马某甲从赵某处接回。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作为母亲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根据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达到10620元,据此数据结合原告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4年2月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马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立宁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梓义附: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