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奉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丁,魏某乙,魏某丙,黄某,王某,周某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系被害人黄某翠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黄某翠之女。法定代理人魏某丁,系原告人魏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黄某翠之女。法定代理人魏某丁,系原告人魏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黄某翠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系二原告人之女婿。被告人周某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时在横岗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魏某乙、魏某丙、黄某、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武及其辩护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周某武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黄某翠相识,之后两人经常通过电话和短信交往,2013年8月1日13时,周某武与黄某翠约至深圳市横岗街道XX大厦附近见面,并在XX宾馆309房间登记入住,8月1日当天两人两次进入宾馆房间,2013年8月2日9时许周某武在横岗XX宾馆对面XX珠宝行以7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对金耳环送给黄某翠,10时两人回到宾馆后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黄某翠再次提出要周某武为其购买金项链时,被周某武当场拒绝,被害人随即要离开该宾馆,周某武在阻拦过程中用双手将黄某翠掐死。后周某武用刀对自己胸部、腹部以及脖颈部进行捅刺,自杀未遂后拨打120求救,后周某武因伤势过重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经鉴定,死者黄某翠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图文指认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王某刚、刘某军、周某霞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武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魏某乙、魏某丙、黄某、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武赔偿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20年)、安葬费39867元,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74187.5元(长女魏某乙需抚养13年,次女魏某丙需抚养15年,共28年按14年计算。26127.68元×14年即374187.5元)、事故处理人员的差旅及误工费30000元,合计1258892.12元。被告人周某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知构成何种罪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周某武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周某武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二、周某武案发后并没有逃离并且能够主动打电话到120,应当构成自首。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周某武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黄某翠相识,之后两人经常通过电话和短信交往。2013年8月1日13时,周某武从外地赶来与黄某翠约至深圳市横岗街道XX大厦附近见面,并在XX宾馆309房间登记入住。8月1日当天两人两次进出宾馆309房间。8月2日9时许周某武在横岗街道XX宾馆对面XX珠宝行以7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对金耳环送给黄某翠。当日约10时许,两人回到宾馆后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黄某翠再次提出要周某武为其购买金项链时,被周某武当场拒绝,二人发生争吵,被害人随即要离开该宾馆,周某武在阻拦过程中用双手将黄某翠掐死。之后,周某武用刀对自己胸部、腹部以及脖颈部进行捅刺,于次日13时16分许自杀未遂后拨打120求救。随后宾馆服务员报警,120急救人员及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害人黄某翠被确认已经死亡,周某武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救治,并因伤势过重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经鉴定,死者黄某翠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提取单刃水果刀一把。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横岗街道XX宾馆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前台及三楼走廊监控录像;调取2013年8月1日周某武登记住宿资料一份;调取受理台呼车受理单一份;调取手机182××××9356于2013年8月3日当天120呼出及呼入电话录音两段;调取手机137××××5380于2013年5月3日至8月3日的通话记录一份。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发还被害人家属魏某丁戒指、耳钉、挎包、身份证等物品。4、XX宾馆监控录像图文说明及指认,证实周某武于2013年8月1日13时17分在XX宾馆前台开房登记;周某武和黄某翠于2013年8月1日13时18分至2013年8月2日10时03分曾多次出入309房;2013年8月3日13时21分服务员林某带120急救人员到达309房。以上图文说明均由被告人周某武指认。(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26分许,横岗派出所接横岗XX宾馆服务员林某报警称,在横岗XX宾馆309房内一名男子受伤,浑身是血躺在床上。接警后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名女子躺倒在床边的地面上,身上有很多血迹,经120救护车医生确认,该名女子已死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周某武被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许,横岗街道XX宾馆员工林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宾馆309房有一名男子自杀。接警后,横岗派出所及龙岗刑警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受伤男子因伤势严重已被120急救车送往横岗人民医院外科进行抢救,在309房间内有一名女子躺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迹,经医生确认已死亡。周某武在被送至横岗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中一直昏迷,周某武手术后于2013年8月3日晚20时许醒来,等候在横岗人民医院的龙岗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贺某、陈某某及横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对周某武进行讯问,周某武对掐死黄某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全国人口库查询表一份,证实周某武的基本信息。4、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一份,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16分许,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接到182××××9356(周某武)来电,来电类型:急救派车;呼车原因:自杀/割腕自杀;发病地址:龙岗区横岗松柏路XX大厦XX宾馆3楼309。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被害人黄某翠手机号137××××5380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的通话业务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翠案发前后与被告人周某武182××××9356通话通信的相关情况。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XX宾馆2013年8月1日0时至2013年8月3日24时的监控录像制作过程说明一份,证实监控录像提取的过程、录像监控位置、时间等内容。7、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120录音光盘制作过程说明一份,证实录音提取过程的相关情况。8、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金耳钉及铂金戒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沙湾殡仪馆工作人员已将死者身上的金耳钉及铂金戒指交给了横岗派出所工作人员。2013年8月12日龙岗分局刑警大队依法将死者黄某翠物品金耳钉及铂金戒指发还给死者家属魏某丁。9、被告人周某武的住院病例及诊断报告单,证实周某武受伤后自报120住院治疗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20分许,我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宾馆值班,看到有120的救护人员来了,说我们宾馆309房的客人打了120需要救助,我带着救护人员上楼。我们把门打开后,看到一个男子浑身是血躺在床上。我很害怕,就退出了房间。救护人员就说已经一死一伤了。接着我就报警了。我事后在前台查询到那名男子的名字叫周某武。2、证人王某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许,我同司机刘某军、护士周某霞接到120急救中心的出诊指令,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路XX宾馆3楼309房有人自杀。龙翔医院开车到XX宾馆距离约五百米左右,我们开急救车用一分钟左右赶到XX宾馆。我们让前台服务员带我们上楼到309房门前。服务员敲门询问是否可以进入,房间内有一男子用微弱的声音回答:“可以。”服务员用门卡开门后发现门被铁链锁着。我们从病人声音微弱判断病情重,我们决定强制进房间。刘某军将门踢开,我们进屋开灯后,发现房间左侧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女子是平躺在地上,脸色发青,头发凌乱,全身是血,腹部上平放着一把水果刀,看上去没有生命迹象。床上侧躺着一名男子,男子双目紧闭,表情痛苦,全身是血。我先检查躺在地上的女子,确认这名女子完全没有生命迹象。我接着检查那名男子,其颈部、腹部有多处创口,肠管外露。我们对其进行包扎,用担架将该名男子抬上急救车,将其送至横岗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许,我们接到120急救中心调度前往横岗街道XX宾馆309房出诊,调度单上写有人割腕自杀,我和医生王某刚、护士周某霞开车用了约一分钟抵达XX宾馆。我们直接上了309房,让服务员帮我们开门,但是门被一条铁链锁着。我一脚将门踹开,插上房卡开灯后。我看到房间内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肚子上边有一把水果刀,还有一名男子躺在床上,肚子、脖子有很多伤口,肠子都留出来了,床上、身上都是血迹。后来民警抵达,我们一起用担架将该名男子抬上救护车送往横岗人民医院。4、证人周某霞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3时许,我和医生王某刚、司机刘某军一起出诊前往龙岗区横岗街道XX宾馆,急救中心的指令显示有人在XX宾馆309房自杀。我们大约用了一分钟抵达XX宾馆。服务员带我们上楼到了309房并用房卡开了门,但是门被一条铁链锁了。刘某军把门踢开,我看到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床上躺着一名男子,男子身上全是血,脖子和肚子都有伤口,肠子都流出来了。我们将男子包扎完后用担架将其抬至救护车上,后送至横岗人民医院救治。5、证人魏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我从家里外出到工厂上班,我妻子黄某翠在家睡觉。当天中午12时10分许我回到家中发现黄某翠不在了。我打她电话四次,她没有接听。当天下午18时许,我再次拨打我妻子手机,发现她手机关机了。两年前,我发现黄某翠跟一个网友在网上很亲密,称呼对方为老公,我翻看过她的聊天记录,我们因为这个事情吵过架。直到最近,她还一直跟那个网友保持联系。她的QQ号码为25×××12。我还看过她手机里有和别人比较亲密的短信,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还发现黄某翠有时偷偷和别人打电话,具体和谁我不清楚。6、证人肖某香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岗区横岗街道XX宾馆上班。2013年8月1日13时15分许,我在前台负责开房登记,一名登记姓名为周某武的男子登记住宿,男,约30岁,湖南人,他当时是一个人。因为系统在维护我就没有将信息上传,但我还是将其信息登记在簿。直到2013年8月3日下午宾馆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宾馆309房自杀要我到店里配合公安机关查询登记资料。7、证人李某泽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8月3日凌晨0时至早上8时在龙岗区横岗街道XX宾馆上夜班,我曾经催过309房的客人交房费,对方将钱从门缝下递出来。我没有见过309房的客人。8、证人黄某花的证言,证实我是龙岗区横岗街道XX宾馆的服务员。我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一共敲过两次309房的门,都是因为催促客人交纳房费的事情,我没有见到309房的客人。9、证人黄某彬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黄某翠和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曾在我工作的横岗街道XX珠宝银信分行购买了一对金耳钉。当时是那名男子刷卡买单的。开单时,我还留了顾客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当时留的名字叫黄某翠。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感觉不是夫妻关系,因为他们之间一直保持距离。当时那名男子一直想挑价格低的看,显得很急想尽快买完走人,但那名女子想多看一些再买。10、证人黄某士的证言,证实我姐姐黄某翠一家和我一家以及我们的父母都住在横岗街道XX村三巷五号一楼。我对我姐姐黄某翠比较了解。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黄某翠和我说她要出去玩,中午左右黄某翠(137××××5380)打电话回来让我和姐夫魏某丁说她和别人出去玩了。当天晚上黄某翠没有回家吃饭,我打了很多次电话给她,前面几个原到提示“无法接通”,后来打的电话提示关机了。当天晚上她没有回家睡。她以前从来没有夜不归宿。8月3日上午我们家里都很急,后来我姐夫接到了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黄某翠遇害了。黄某翠平时喜欢和别人上网聊天。黄某翠告诉她曾经认识过一个衡阳的男性网友,一直在追求我姐姐黄某翠,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聊QQ。案发前两三个月我还帮我姐接过这个男性网友的电话。我没有见过该名男网友的照片。(四)被告人周某武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6月份,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黄某翠,通常打电话或者发短信沟通。其间,我给她充值手机话费十多次,大约充了一千两百元。2013年7月31日早上8时,我从湖南衡阳坐汽车到广州,8月1日又从广州坐车到横岗来和黄某翠见面(第一次)。当天12点多到横岗下车后,到XX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309房。13时30分许我和黄某翠在宾馆路边碰面后就到了宾馆。8月2日早上我和黄翠明在XX宾馆对面的金店买了一对金耳环,我花了730元,我是刷农业银行卡付的款。然后我们回到了宾馆309房,连续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黄某翠又叫我帮她买一条金项链,我不同意,黄某翠就要离开房间。我说:“第一次见面我哪里要买这么多东西,你太贪心了。”她说:“你不买就算了,不要再见我了。”她拿着她的包要走,我不给她走。拉了她几次,我一气之下双手掐着她的脖子约七八分钟,期间她用手抓我的睾丸、双臂。我看到她没有动了,当时她倒在床边,头在进门的方向躺在地上,我想把她弄到床上,但是因为太重弄不上去,我就放弃了。然后我躺在床上,因为掐死了黄某翠,就用水果刀捅自己,我对着自己的胸口捅了两、三刀才捅进去。过了十分钟,我感觉我还没有死,我就用刀捅我的脖子,捅了四、五刀。过了十多分钟,我又捅了自己左腹部两刀,看到没有流血,我就用右手割我的左手腕。期间,有人到房间叫我交房租,我把160元从门下递出去,又躺在床上,他回来找钱给我的时候,我起不来了。我叫他从门下递进来。因为窗帘一直拉起来的,看不见光,我不知道具体是白天还是黑夜。我是8月3日打的120,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打120的目的是我发现自己没有死,就有了求生的欲望,就用手机打120叫救护车把自己救活。第二次供述又改称打120是要医护人员救黄某翠。当庭亦辩解打120,说我杀了人,让他们过来救人,并不是说我自杀来救我。(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3)1554号鉴定书,证实周某武的血样、现场提取刀尖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刀柄上的血迹、死者黄某翠的阴道擦拭子、现场提取手机上的血迹、床头玻璃屏风上抛甩状血迹、现场提取拖鞋下地板上滴状血迹、死者黄某翠右手腕滴状血迹、现场提取白色床单上的血迹、死者头右侧地板上滴状血迹、靠床内床边滴状血迹、床架上滴状血迹、死者黄某翠左手指指甲缝擦拭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3)1726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黄某翠父亲黄某的血样、死者黄某翠母亲王某的血样能提供给公(龙)鉴(法物)字(2013)1554号鉴定书中1号检材(死者黄某翠的肋软骨)必需的等位基因,黄某翠是黄某与王某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公(龙)鉴(法病)字(2013)1001号鉴定书,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黄某翠颈部挫擦伤,钝物卡压可形成;口唇粘膜损伤,不排除捂口可能;左面部肿胀出血、左耳廓背侧青紫、左侧头皮下出血等为与钝器作用所形成,如撞击可致该损伤。根据尸体解剖所见,死者黄某翠颞肌出血、颈部肌肉出血、舌骨骨折、气管壁出血,结合尸表检验面部淤血,球睑结膜见出血斑点、颈部挫擦伤,其机械性窒息征象明显。鉴定意见:死者黄某翠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3年8月3日14时20分至8月3日16时50分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宾馆309房勘查所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并现场提取了血迹、作案水果刀、住宿登记表等相关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证实:⑴周某霞辨认出周某武就是XX宾馆309房内受伤的男子;⑵王某刚辨认出周某武就是XX宾馆309房内受伤的男子;⑶刘某军辨认出周某武就是XX宾馆309房内受伤的男子;⑷肖某香辨认出周某武是2013年8月1日13时许开房入住XX宾馆309房的男子;⑸黄某彬无法辨认出黄某翠和周某武;(6)被告人周某武辨认出其杀害的黄某翠;(7)魏某丁辨认出其妻子黄某翠。(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XX宾馆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录像显示2013年8月1日13时17分许周某武在XX宾馆前台开房登记,13时18分进309房门,13时57分离开房间,14时07分与黄某翠一起上楼,14时07分一同进入309房,于17时33分一同离开309房,18时30分一同回到309房,于20时09分一同离开房间,20时29分周某武单独回房间,8月2日9时19分周某武离开房间,10时03分周某武与黄某翠一起到309房间。8月3日0时17分保安员到309房敲门催交房费,周某武未开房门,从门缝将房费递出,13时21分服务员林某带120急救人员到309房,13时31分110巡逻队员到达现场309房,13时33分周某武被抬出309房。2、2013年8月3日182××××9356(周某武)呼出及呼入120的录音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证实周某武于2013年8月3日13时16分许拨打120称其自杀向120求救以及急救中心受理台向其核实求救原因及地点的相关情况,并无周某武所辩解所称自报杀了人,请求救人的内容。该录音与书证中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所载呼车原因(自杀/割腕自杀)、地址龙岗区横柏大厦XX宾馆309房,来电号码182××××9356等内容基本一致,也得到了被告人周某武的第一次供述的印证。上述证据中,XX宾馆监控录像、120急救中心呼车录音、证人林某、王某刚、魏某丁、黄某彬、黄某士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与被告人周某武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武与被害人黄翠明在XX宾馆开房相会,二人发生矛盾,周某武一怒之下遂将黄翠明扼颈致死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武自归案以来,始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武辩解其拨打120时主动声称其杀了人并要求急救人员来救人,经查,经当庭播放周某武案发时拨打急救台的录音资料,并未有其声称之事实,相反记录了其自称自杀要求急救人员来救其的相关内容。该录音与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所载内容一致,也与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供述一致。故对其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武杀害被害人后亦负疚自杀,而之后拨打120自救的行为又会同时败露其杀人罪行,体现出其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周某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周某武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死者黄某翠颞肌出血、颈部肌肉出血、舌骨骨折、气管壁出血,被害人是被周某武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持续掐扼他人要害部位脖颈当然会致人死亡后果之发生,此乃人所共知之常识,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魏某乙、魏某丙、黄某、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周某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所提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187.5元,根据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照准;所提丧葬费3986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照准。所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处理丧事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武仅因感情纠纷,就将被害人活活掐死,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周某武杀害被害人的起因系双方感情纠纷,且属于激情犯,作案手段也并非残忍恶劣,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水果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周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魏某乙、魏某丙、黄某、王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8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魏某乙、魏某丙、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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