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于松文、尹德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松文,尹德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陆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家民,该行经理。被告:于松文,男。被告:尹德晓,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于松文、尹德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民、被告于松文、尹德晓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张恩义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并发放给借款人张恩义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松文、尹德晓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张恩义自助循环使用借款1次,约定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868.17元及利息,尚欠借款29131.8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9131.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松文、尹德晓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使用借款的人是张恩义,张恩义已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当由担保人偿还债务;对于用款情况和记账凭证担保人并不知情;2013年1月11日担保人于松文在原告指定地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户,通过该账户缴纳了2013年度保费,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以此推理出借款人张恩义也曾投保了此保险,因此张恩义死亡后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恩义、被告于松文、尹德晓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恩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于松文、尹德晓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张恩义及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于松文、尹德晓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2日,张恩义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万元并签订记账凭证,2012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张恩义自助循环使用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付还借款本金868.17元及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29131.83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借款人张恩义已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12月底之前所办理的贷款业务,借款人均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月至今均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1年5月26日被告于松文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12月22日借款人张恩义、被告于松文、尹德晓亦投保了上述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1日被告于松文开设齐鲁证券账户,2013年1月12日被告于松文向齐鲁证券公司缴纳开户费4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今在以上两保险公司均无借款人张恩义、被告于松文、尹德晓的投保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明、用款明细、死亡注销证明、(2013)莒民一初字第1700号判决书、证券账户卡、齐鲁证券收款收据、银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调查笔录、保险单、投保记录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于松文、尹德晓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于松文、尹德晓辩称借款人张恩义因故死亡,两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松文、尹德晓辩称“对于用款情况和记账凭证担保人并不知情”,被告对于用款情况和记账凭证是否知情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松文、尹德晓辩称担保人于松文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齐鲁证券账户已缴纳了保险费,以此推理出借款人张恩义亦缴纳了保险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证券账户卡只能证实被告于松文曾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开设了证券账户,且缴纳的40元为开户费,而非缴纳的保险费。另经本院查明,自2012年12月23日至今无借款人张恩义、被告于松文、尹德晓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记录,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松文、尹德晓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松文、尹德晓偿还借款本金29131.83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松文、尹德晓偿还借款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义务人追偿;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松文、尹德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29131.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于松文、尹德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