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蔡世程与谢学坤、孙洪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程,谢学坤,孙洪金,孙文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原告蔡世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良吉。被告谢学坤,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委托代理人杨蜀艳。被告孙洪金,居民。被告孙文松,居民,系被告孙洪金的父亲。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世程与被告谢学坤、孙洪金、孙文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时原告蔡世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吉、被告谢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孙文松及被告孙洪金、孙文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时原告蔡世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吉、被告谢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孙洪金、孙文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时原告蔡世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吉、被告谢学坤的委托代理人杨蜀艳、被告孙洪金、孙文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时原告蔡世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吉、被告谢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孙洪金、孙文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程诉称,2013年3月31日18时55分左右,谢学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达电子新厂门口处提前向左转弯时,与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孙洪金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蔡世程、陈传国)相撞,事故造成孙洪金、蔡世程、陈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学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世程、陈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78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学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费用21353.34元。被告孙洪金、孙文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孙文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已在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坊交初字第172号,原告在明知孙洪金未满18周岁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孙洪金驾驶的车辆,被告孙洪金、孙文松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55分左右,谢学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达电子新厂门口处提前向左转弯时,与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孙洪金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蔡世程、陈传国)相撞,事故造成孙洪金、蔡世程、陈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谢学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世程、陈传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世程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27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19.48元(包含被告谢学坤垫付的医疗费13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按照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20%]、护理费20080.52元(由原告的父亲蔡纪强护理,3176元/月/31*196天)、交通费3920元、误工费26361.44元[按照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5755元/年+15778元/年+6776元/年+9446元/年)/2/365*2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谢学坤为原告共计垫付费用21353.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蔡世程主张的医疗费112619.48元提出异议,并在合理时间内申请对原告蔡世程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世程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的用药;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三),被告孙洪金驾驶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松。被告谢学坤驾驶的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另外两名伤者陈传国和本案被告孙洪金。陈传国表示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洪金、孙文松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坊交初字第172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2013)坊交初字第172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给付被告孙洪金60000元。为本案原告蔡世程预留了一半的份额,含:人身损害60000元,财产损害1000元。关于商业险的问题,因(2013)坊交初字第172号一案审理时,本案当事人蔡世程的损失未确定,无法确定两个案件中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公平起见未对商业险作出处理,故本案亦不处理商业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管委会居委会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中介单、收到条、借条、门诊票据、交强险保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学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洪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内载乘蔡世程、陈传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洪金、蔡世程、陈传国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谢学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洪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世程、案外人陈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G×××××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谢学坤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蔡世程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619.4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元/天*196天=117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02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蔡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57.5元/天*270天=155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蔡纪强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57.5元/天*196天=11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9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责任以及原告所受的伤害,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2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高新区惠民药店出具的处方签,未载明用药明细及治疗过程,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蔡世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70402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预留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损失:残疾赔偿金余额10402元、医疗费1126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70元、交通费1960元、误工费1552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6352.48元,以由被告谢学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09446.74元,以由被告孙洪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46905.74元。因被告孙文松为被告孙洪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孙洪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孙文松作为车主在明知被告孙洪金未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仍让其驾驶车辆负有管理过错,应对被告孙洪金承担的46905.74元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世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谢学坤承担700元,由被告孙洪金、孙文松承担300元。被告谢学坤为原告蔡世程垫付的21353.34元,原告应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蔡世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学坤赔偿原告蔡世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101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洪金赔偿原告蔡世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72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孙文松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蔡世程返还被告谢学坤垫付款共计213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原告蔡世程负担352元,由被告谢学坤负担3192元,由被告孙洪金、孙文松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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