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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农。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苑路与东苑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东苑街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刁成林相撞,造成刁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成林无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到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彦兵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