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康金圳与郭益贤、郭顺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圳,郭益贤,郭顺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康金圳,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益贤,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顺发,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金圳与被告郭益贤、郭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圳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被告郭益贤、郭顺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圳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益贤驾驶被告郭顺发所有的闽B×××××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沧大道90号灯杆处碰撞到原告康金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康金圳及乘员康子怡受伤,康子怡经住院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郭益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本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36255.5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益贤、郭顺发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23273.91元及残疾赔偿金827200元,合计1250473.91元。被告郭益贤、郭顺发共同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程度的部分损失。被告郭顺发系闽B×××××号车辆的车主,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郭益贤,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益贤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沧大道90号灯杆处碰撞到原告康金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康金圳及乘员康子怡受伤,康子怡经住院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W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益贤驾车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金圳虽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但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康金圳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康金圳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病情为:一、创伤性休克;二、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合并继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晚期;3、右颞顶硬膜下出血;4、广泛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枕头皮撕脱伤;7、后枕、双侧颞顶部擦伤。三、双肺挫伤。四、急性肾功能衰竭。五、1型呼吸衰竭。六、低蛋白血症。七、中度贫血。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好转,转院。同日,原告入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3、肺部感染;4、头皮伤口感染;5、低蛋白血症;6、中度贫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三、闽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顺发所有,被告郭益贤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闽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其他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合计610000元已在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2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支付给原告康金圳及其妻子周玲琴。四、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郭益贤、郭顺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6255.5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医疗费423273.91元及残疾赔偿金827200元,撤回其余赔偿项目。对原告的撤回的赔偿项目,本院另行做出口头裁定。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相应的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中山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23273.91元,有提供中山医院相应的检查报告、阶段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加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尚在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显然不合常理,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发票为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例记录、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人血白蛋白票据、购买冰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身体受到伤害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被告郭益贤驾车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存有过错。被告郭益贤应当因其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原告康金圳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搭载未满12周岁的康子怡,其行为虽然有违反交通行政管理,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23273.91元及残疾赔偿金827200元,合计为1250473.91元,扣除大地财保莆田公司已理赔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额尚有1240473.91元,被告郭益贤应赔偿给原告。被告郭顺成将闽B×××××号小型轿车借与有驾驶证的被告郭益贤,该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郭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益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金圳1240473.91元(已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金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郭益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