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9月出生,住五大连池风景区。被告闫某,男,1967年11月出生,住五大连池风景区。被告崔某,女,1970年2月出生,住五大连池风景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闫某、崔某夫妻多次在王某开的豆腐房赊购大豆腐,共欠豆腐款11600.00元,经多次找闫某、崔某索要,二人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豆腐款11600.00元。被告闫某、崔某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二张,证明被告闫某欠原告豆腐款10380.00元、被告崔某欠原告豆腐款700.00元。原告证人李绪华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开始至现在李绪华给王某做豆腐,第一次闫某在王某处买豆腐,合款9540.00元并给王某出具了欠据,后来闫某媳妇崔某在王某处买了120斤干豆腐,合款540.00元,叫王某自己记个帐,后来闫某又在王某处买50斤干豆腐,合款300.00元,因为这个时候豆子涨价了,闫某让王某自己记个帐,这几次买豆腐都是李绪华称的重。原告证人刘彦君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开始至今刘彦君在王某豆腐房做豆腐,看见第一次闫某在王某处买9000.00多元钱的豆腐,并出具了欠据,第二次闫某的媳妇崔某在王某处买了120斤的豆腐,当时没给钱,让王某自己记个帐、第三次闫某在王某处买50斤豆腐,没给钱,让王某自己记个帐。被告闫某、崔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证人李绪华、刘彦君证实的内容,能够互相认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庭审中,被告闫某、崔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闫某在原告王某处赊购豆腐合款9540.00元,并给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闫某在原告王某处赊购豆腐合款300.00元,未出具欠据。被告崔某在原告王某处赊购豆腐合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月30日,被告崔某在原告王某处赊购豆腐540.00元,未出具欠据,上述豆腐款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闫某、崔某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崔某买卖豆腐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豆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豆腐款9840.00元;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豆腐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闫某、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