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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才诉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才,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唐永才,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清,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宏平。委托代理人李烈。原告唐永才诉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永才及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杨建清,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才诉称,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出售稻谷6,930余公斤,共计价款96,8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96,848元;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欠原告稻谷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正在积极筹款,如资金到位就尽快付清所欠原告的稻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原告唐永才分三次共出售稻谷6,930多公斤给被告,共计稻谷款96,848元,其中: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稻谷价值8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按800元计算;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售稻谷5,180公斤给被告,计货款12,648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结清;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售稻谷1,750公斤给被告,计货款4,2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稻谷款,但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购凭证两张、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永才将稻谷出售给被告,被告依约应支付稻谷款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稻谷款不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稻谷款96,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虽名为借条,实际上是被告所欠原告的稻谷款,虽然被告在条子里承诺每月利息按捌佰元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稻谷款,现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才稻谷款96,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