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魏本利与临沂市郯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利,临沂市郯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魏本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忠,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郯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仲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非,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本利与被告临沂市郯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本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诉讼保全费用147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