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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聂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聂鑫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50号原告: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桂珍。被告:聂鑫。原告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灏荣公司)、聂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菲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河和徐春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茜担任本案记录。因鑫灏荣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聂鑫下落不明,2月25日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到庭参加了庭审,鑫灏荣公司和聂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灏荣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聂鑫为其实际控制人。2012年4月3日至7月3日期间,鑫灏荣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代其向承运人订舱,委托运输的货物均已运抵目的地,原告完成了鑫灏荣公司委托的全部事项。8月28日,鑫灏荣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保函,确认欠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58,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并承诺于8月30日之前先行支付220,000元,剩下运费将于9月10日以前付清。2013年6月27日,鑫灏荣公司和聂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将剩余欠款13,881.58美元换算为人民币85,782.61元(按1:6.1796汇率计算),并承诺于9月30日之前分3期全部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涉案保函记载,聂鑫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聂鑫是鑫灏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运费85,782.6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单、账单、海运提单、电放申请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与鑫灏荣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2.保函,用以证明鑫灏荣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运费258,000元;3.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剩余欠款数额并确定还款日期;4.运费对账单及说明,用以证明鑫灏荣公司所欠运费金额计算过程;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邹鹏代鑫灏荣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原告为鑫灏荣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及杂费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鑫灏荣公司、聂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涉及的每票业务均与本案有关联,且每票业务的证据材料之间均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5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6与原告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鑫灏荣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具体操作方式为:原告接受鑫灏荣公司订舱委托后,向鑫灏荣公司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由其他船公司实际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原告同时为鑫灏荣公司提供码头操作等服务,并代鑫灏荣公司支付码头操作费、单证费、安保费、手续费、启运地附加费等费用。2012年4月至7月,鑫灏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7票货物自中国深圳至美国、加拿大和委内瑞拉相关港口的运输。原告接受委托后,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实际承运其中6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COSU6074101570、COSU6074102920、COSU6074105820、COSU6074108340、COSU6074110540及COSU6074109750)、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实际承运其中1票货物(提单号为86404521)。后该7票货物经由海运被运抵目的港。COSU607410157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汽车内部饰件,自深圳盐田运输至美国长滩,集装箱号为CBHU6303747,承运船舶为“中远马来西亚”轮018E航次,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码头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419.57美元;COSU607410292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汽车内部饰件,自深圳盐田运输至加拿大鲁珀特王子港,集装箱号为FSCU4641228,承运船舶为“中远深圳”轮0072E航次,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码头费、安保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326.20美元;COSU607410582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汽车内部饰件,自深圳盐田运输至美国长滩,集装箱号为CBHU1993090,承运船舶为“中远菲律宾”轮017E航次,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码头费、单证费、安保费、比例附加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445.43美元;COSU607410834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汽车内部饰件,自深圳盐田运输至加拿大鲁珀特王子港,集装箱号为CBHU1773537,承运船舶为“中远鲁珀特王子”轮014E航次,2012年6月19日由原告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码头费、单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842.36美元;864064521提单项下的货物为塑料生活用品,自深圳盐田运输至委内瑞拉卡瓦略港,集装箱号为PONU7678470,承运船舶为“索夫基马士基”轮1205航次,2012年6月11日由原告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其它杂费合计7,078.77美元;COSU607411054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汽车内部饰件,自深圳盐田运输至美国长滩,集装箱号为CBHU1857638,承运船舶为“中远马来西亚”轮020E航次,2012年7月6日由原告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比例附加费、安保费、码头费、单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850.25美元;COSU607410975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汽车内部饰件,自深圳盐田运输至美国长滩,集装箱号为CBHU1914050,承运船舶为“中远鲁珀特王子”轮015E航次,2012年7月27日由原告向鑫灏荣公司发出账单,载明相关海运费、码头费、单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152.84美元。2012年8月28日,鑫灏荣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保函,载明截至该日,鑫灏荣公司共欠原告运费258,000元。该公司保证于2012年8月30日前先行支付220,000元,剩下运费于2012年9月10日以前付清,如该运费没有在预定时间内被支付,将由聂鑫本人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保函由鑫灏荣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聂鑫签名并捺指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鑫灏荣公司将保函所确认的债务转移给聂鑫。8月30日,案外人邹鹏向原告支付了抵押金125,000元及运费45,000元。原告向邹鹏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6月27日,聂鑫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当日,鑫灏荣公司拖欠原告海运费13,881.58美元(折合人民币85,782.61元,当前汇率6.1796),鑫灏荣公司将于9月底前分3期还清全部欠款(第1期2013年7月31日前还付金额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第2期2013年8月31日前还付金额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第3期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还款计划书由聂鑫签名并捺指纹,还款计划书落款处打印有“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文字,但并无鑫灏荣公司盖章。原告制作的鑫灏荣公司欠费说明中载明,截止2013年3月12日,鑫灏荣公司未付运费26,610.00元、36,772.02美元,之前客户有支付押金170,000元,鑫灏荣公司未付运费为13,881.58美元。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和重新举证。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的7票货物分别从深圳盐田港运输至美国、加拿大及委内瑞拉相关港口,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7票货物运输始发地均为深圳盐田,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属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在本案原、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7票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就涉案的7票货物运输,鑫灏荣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订舱委托,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其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由中远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实际完成运输,原告与鑫灏荣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鑫灏荣公司为托运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规定,鑫灏荣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根据2012年8月28日的函件,鑫灏荣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运费258,000元,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因邹鹏代鑫灏荣公司支付了170,000元,仅要求鑫灏荣公司支付欠付运费85,782.6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保函载明,若鑫灏荣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未能支付运费,则该运费支付义务转移至聂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同意保函中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鑫灏荣公司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给聂鑫的合意,鑫灏荣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给聂鑫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聂鑫没有代鑫灏荣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聂鑫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仅载明鑫灏荣公司有支付欠款的计划,聂鑫并未确认其有还款义务或承诺支付欠款,原告依据该份保函和还款计划书向聂鑫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聂鑫系鑫灏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鑫灏荣公司不履行义务时,聂鑫应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聂鑫实际控制鑫灏荣公司,也未证明本案中存在实际控制人应与鑫灏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聂鑫应与鑫灏荣公司向其连带支付运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85,782.6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聂鑫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56元由被告深圳市鑫灏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代理审判员  江 河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