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继爱、段云瑞、段玉金与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爱,段云瑞,段玉金,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继爱,女,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段云瑞,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段玉金,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桂荣,男,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锋,女,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刘凯,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爱、段云瑞、段玉金诉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桂荣、李燕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爱、段云瑞、段玉金诉称:2014年1月11日15时35分,被告杨洋驾驶晋XXX**号丰田轿车在平定至阳泉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南山隧道内60KM+313M与原告段玉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车的杨继爱、段云瑞受伤,段玉金车辆受损。原告杨继爱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受损、左眼挫伤等,段云瑞心胸部不适在盂县人民法院及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原告段玉金车辆受损维修。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洋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继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2975.64元、段云瑞医疗费3871.13元、段玉金车辆维修费37550元,差旅费5136元,上述损失共计69440.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69440.77元。被告杨洋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杨继爱的医药费因没有转院证明,对其在北京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的4天共200元。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天计算。段云瑞的医疗费只认可在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转院证明对在北京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餐饮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只认可36972.5元(残值金590元)。拖车费票据、手续费不予认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35分,被告杨洋驾驶晋XXX**号丰田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右侧相邻车道内的原告段玉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段云瑞、杨继爱受伤,原告段玉金车辆受损。杨继爱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背部挫伤,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颜面部钝挫伤,双眼白内障术后、右侧颞顶头皮面肿。段云瑞在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建议转院治疗。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云瑞、段玉金、杨继爱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XXX**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永恩,被保险人为张红印。一、原告杨继爱在此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91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继爱住院治疗10天,即10天*50元为500元:营养费:10天*50元为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10天计算为752.8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杨继爱损失共计11906.44元。二、原告段云瑞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781.13元。三、原告段玉金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为36372.5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90元。根据原告段云金提供的维修票据为37000元及手续费550元共37550元。本院根据原告段玉金实际遭受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70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在晋XXX**轿车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支付。余额在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的约定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辩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地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爱医疗费7286.55元、护理费、交通费1752.8元,段云瑞医疗费2713.45元,段玉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7.09元,段云瑞医疗费1067.68元,段玉金车辆损失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孙 逊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