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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廖正銮与潘兴弟、财保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銮,潘兴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刘荣清,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中元路**号司法大楼*楼。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男,1973年10月5��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代表人傅志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海、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诉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财保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陈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清,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的委托代理人叶雪明,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驾驶自己所有的闽HH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瓯市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在204省道36km+700m处三叉路口地段,未能安全驾驶,与正在借道左转弯行驶的彭善金驾驶的闽H6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善金及摩托车上的乘员廖正銮受伤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彭善金、潘兴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0563.78元(政和县医院43997.57元+2917.57元+93.30元+510.94元=47519.38元,松溪医院458元,医嘱外购药品25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3578元(89元/天×602天),护理费27972元[108元/天×(245+5)天],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11184.2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532.10元[父亲1086.80元(8151.20元/年×8年×1/6×10%)+母亲2445.30元(8151.20元/年×18年×1��6×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9584.28元。肇事的闽HH02**号车有向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潘兴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92元。2、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原告疾病证明书、病历、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嘱、医疗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被赡养人子女情况证明、被赡养人身份证;6、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答辩并反诉称:其驾驶的闽HH02**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的损失应先由财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由潘兴弟承担的部分财保建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返还预付款63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彭善金(廖正銮丈夫)的支款凭条5张、收条一张。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8165.83元应扣除,医嘱外购药物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松溪医院存在重复治疗,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误工费我们提出重新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误工期最长为120天,护理期最长为60天。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未造���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赡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由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赔偿项目应扣除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潘兴弟身份证,投保人信息。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3、医疗费用审核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驾驶自己所有的已向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HH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瓯市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在204省道36km+700m处三叉路口地段,未能安全驾驶,与正在借道左转弯行驶的彭善金驾驶的闽H6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善金及摩托车上的乘员廖正銮受伤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认定,彭善金、潘兴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住院7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年,经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2014年4月2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0563.78元[(政和县医院47519.38元(43997.57元+2917.57元+93.30元+510.94元),松溪医院458元,医嘱外购药品25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0+5)天],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22873元(89元/天×257天),护理费8100元[108元/天×(70+5)天],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11184.20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生活费3396.30元[父亲951元(8151.20元/年×7年×1/6×10%)+母亲2445.30元(8151.20元/年×18年×1/6×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6101.50元。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丈夫彭善金预支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63000元,彭善金(另一伤者)自己使用3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使用31500元。彭善金还向法庭承诺肇事车的交强险其与廖正銮平均分配(即各人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驾驶自己所有的已向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HH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瓯市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在204省道36km+700m处三叉路口地段,未能安全驾驶,与正在借道左转弯行驶的彭善金驾驶的闽H6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善金及摩托车上的乘员廖正銮受伤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彭善金、潘兴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实际住院7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年,经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2014年4月2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医嘱外购药品258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各承担50%较为合理,即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1293.20元的责任,护理费按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天数较多,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120天,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病情,经综合分析,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休息期为半年(182天),误工期为住院期和休息期,共计257天较为合理,被赡养人生活费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不能支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本��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标准5000元予以确定,鉴定费8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总损失应为114808.30元。由于另一伤者彭善金尚未治愈,肇事车的交强险应预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丈夫彭善金预支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63000元,其自己使用3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使用31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免赔条款无效,该条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原告在松溪医院的���疗属重复治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近到松溪骨科医院复查,符合情理,应予支持。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应从机动车强制性保险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6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50000元)。由于彭善金、潘兴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财保建瓯支公司应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7404.15元【(114808.3元-60000元)×50%。】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从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处预支的315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7404.1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潘兴弟预支款31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廖正銮负担496元,被告潘兴弟负担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300元;本案反诉费687.50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正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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