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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长沙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翠。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1日到原告处就职,经考核不符合原招聘岗位。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5月13日提出离职,期间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工资未发,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5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未发工资1500元,不支付双倍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更名。被告于翠原系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13日,被告于翠因原告降低入职时承诺的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而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发放4月20日至5月13日的工资2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43元;3、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58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于翠与被申请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于翠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68.96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于翠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2068.96元;四、驳回申请人于翠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求职登记表一份,附被告于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只作求职应聘使用”,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证明被告于翠是2013年3月12日到原告处求职应聘的。求职时被告与原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求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原工作单位为“青岛海信物业”,但其社保系统登记的解聘备案单位名称为“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2、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翠与原单位解聘备案的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被告持该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于2013年4月11日到原告处正式报到,4月12日正式上岗。3、2013年3月至5月的出勤表三份,证明被告于翠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5月10日。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办公室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为被告工作能力不足,原告将被告应聘的物业主任岗位降为管理员岗位,被告因此而未签订该合同。5、辞职申请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不满意单位变更其岗位、降低其工资而提出辞职。6、2013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因未能为被告缴纳2013年4月份社保而给予补贴755元,该数额不应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因在2013年3月底至4月12日期间,被告至原告处参加培训和业务学习,所以虽然被告没有正式入职,但经单位研究,特批给予发放工资22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未为被告于翠发放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也承认被告应聘的岗位为物业小区主任,月工资为3000元,但认为因2013年5月11、12日是双休日,5月13日被告于翠提出的辞职,所以工资不应计算至5月13日,应计算至5月10日。又因被告于翠入职后,工作能力较差,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无法胜任物业小区主任岗位,所以在准备签订合同时将其月工资定为2000元,所以工资应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而不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在仲裁庭审中,于翠主张其于2013年3月4日到本案原告处入职,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是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900元,正式工资为每月3000元。单位未为其发放2013年4月20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由本案原告负责的“亚星花园”项目2013年3月的考勤表及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聘人员调配单予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本案原告在仲裁中对于于翠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称,“亚星花园”即便是单位的项目,于翠也不在此处工作,而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聘人员调配单未加盖公章,不认可。最初与于翠约定月资为3000元,但经过2013年4月11日至5月一个月的磨合,单位认为于翠不适合管理岗位,因此调整为普通员工,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提交了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1至5,于翠对于证据1至5的仲裁质证意见为:求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求职登记表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填写,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标注的求职时间也非其本人所标注;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办理失业证时间,不能证明其到本案原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对于出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勤表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制表人和审核人的签字;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见过该劳动合同;对于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辞职的理由是单位降低其工资。另外,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于翠于2013年3月12日到其公司求职,2013年4月10日持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到其单位,其单位安排于翠于2013年4月11日上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仲裁审理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于翠于2013年3月21日与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于翠于2013年3月12日到其单位应聘、2013年3月底到原告处接受培训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1日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于翠提出辞职之日,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于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于翠单方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于翠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又因原、被告均认可当时于翠应聘时约定的工资为3000元,故工资数额应以此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应按2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此,原告应向被告于翠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8.96元(3000元÷21.75天×15天)。被告于翠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周六、周日休息不作为计薪天数,因此被告于翠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计薪天数为15天,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于翠该15天的工资2068.96元(3000元÷21.75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翠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8.96元;三、原告青岛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翠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工资2068.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桢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