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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何元烈与藏卫敏、温希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烈,藏卫敏,温希文,沈法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何元烈。被告:藏卫敏。被告:温希文。被告:沈法康。原告何元烈与被告藏卫敏、温希文、沈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元烈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藏卫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14日前付清,如不按期归还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一,并由沈法康作为保证人。同时,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藏卫敏、温希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温希文共同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藏卫敏、温希文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72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月息2%,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合计37200元,并请求判令沈法康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藏卫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沈法康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藏卫敏、温希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藏卫敏、温希文、沈法康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藏卫敏、沈法康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藏卫敏、沈法康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藏卫敏与温希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藏卫敏与温希文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藏卫敏与温希文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沈法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卫敏、温希文归还原告何元烈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被告藏卫敏、温希文支付原告何元烈逾期利息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法康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藏卫敏、温希文负担,被告沈法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