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珊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碧如,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同年12月18日,根据娄底市长青人防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娄底市长青人防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长青商业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对长青商业街前期物业实施管理,且接收了指挥部聘请的部分员工。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珊益被招聘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电话费、餐补及加班工资等。工资按月通过银行代发。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7月17日扣除被告“工服质保金”合计338元。2012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在管理层会议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一直没有落到实处,直到8月初,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劳务协议。20l2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制造谣言,恶意中伤其他员工,无故早退、迟到”为由辞退被告。另查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对此,被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珊益经济补偿金18O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退还工装质保金338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珊益到原告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亦按双方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在管理层会议上提出要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被告离开公司时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违纪为由辞退被告,但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证据,属于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聘用被告后,违规收取“工服质保金”,对于被告要求退还工装质保金338元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珊益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退还工装质保金3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工作消极,无故迟到、早退,因此上诉人不得已辞退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珊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未与被上诉人刘珊益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刘珊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珊益于2011年10月27日被招聘到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多次在管理层会议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一直没有落实,直到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刘珊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必须承担的双倍工资144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没有合法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刘珊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