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潘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汤双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双,男,汉族,1995年12月3日生,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元。缓刑考验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王某及朋友陶某甲某因琐事与陶某及同学苏某乙某(四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在网上互骂。后王某与苏某乙某约定于3月10日下午在古沟十字路东加油站打架。陶某甲某邀集被告人汤双、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帮助打架。苏某乙某亦通过朋友耿某帮忙邀集了张某乙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3月10日17时许,双方各自邀集十多人手持铁棍、钢管在古沟十字路东50米处加油站门口相见,见面后被告人汤双伙同陶某甲某等人手持铁棍便冲上去,陶某、耿某、张某乙见状逃散,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汤双等人用铁棍打伤。古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汤双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汤双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元。在该案中,其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因伤势较轻,表示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王某、耿某、苏某甲、段某、谢某、陶某、苏某乙、苏某丙、杨某、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侦图片,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初字第00002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双应他人之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双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本罪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汤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