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以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吴以钊,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北侧与衡阳路东侧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阮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伯银,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以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以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钊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许,汤金标驾驶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Y21**重型厢式货车,沿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海路与金湖路交叉路口北侧出道路进入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金湖县交巡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汤金标驾驶的苏HY2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04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吴以钊医疗费880元、住院伙补43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600元、车损470元,合计8500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认证费和诉讼费。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鉴定费、认证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汤金标驾驶车牌号为苏HY21**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海路与金湖路交叉路口北侧出道路进入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吴以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以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汤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以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以钊先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金湖县中医院等处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880元。原告吴以钊的伤情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以钊因车祸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以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45天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45天为宜。原告吴以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以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70元,原告吴以钊在认证时花去认证费50元。汤金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Y21**的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所有,汤金标是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为苏HY2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以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以钊医疗费880元、住院伙补43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600元、车损470元,合计8500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认证费50元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门诊收据、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金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且是驾驶员汤金标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以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而鉴定费、认证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保险公司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认证费和诉讼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认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以钊医疗费880元、住院伙补43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600元、车损470元,合计85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1500元,认证费50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金湖县金塔货物配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