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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孙兵),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2时,在长春市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门前烧烤店内,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己判刑)持械无故将被害人陈某、王某丙殴打,并持械追打至烧烤店外,被害人陈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过鉴定陈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王某乙、徐某某、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持械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王某丙,并造成陈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2时,在长春市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门前烧烤店内,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己判刑),二人手持木棒对被害人陈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并追打至烧烤店外,致陈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陈某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21时许在长春市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解回双阳。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王某甲打仗时手持的木棒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没有找到。5、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案犯王某乙已因本起寻衅滋事犯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上,其与屠某某、陈某、王某丙四个人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星期八烧烤店内吃烧烤的时候,王某乙进来打陈某,陈某起来还手打王某乙,两个人就打了起来,陈某跑出了烧烤店,王某乙追了出去,在烧烤店的北侧,王某乙和陈某又打在了一起,这时,王某丙就跑了。2、证人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自已与徐某某,还有两个男的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烧烤店内吃烧烤的时候,进来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棒子,进来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奔和我们一起吃烧烤的两个男的打去,和我们吃烧烤的两个男的就跑出屋,拿棒子的两个男的就追出去,追出去之后那两个男的就把徐明同事拽到路边的一辆银色的小桥车上,之后往西方向开走了。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自已烧烤店内来了两男两女共四个人吃烧烤,过了有半个小时,又有两个男的进到自己的烧烤店内,其中一个男的拿了工具,直奔吃烧烤的那桌客人去,打那两个男客人。打没打不清楚,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都跑出去了,经过就是这样。4、证人张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自己烧烤店内来了两男两女共四个人吃烧烤,过了有半个小时,又有两个男的进到自己的烧烤店内,两人都拿着棒子,进来就打那两个吃烧烤的男客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点左右,我以前一个女同事叫徐明的给打电话,说是想喝点酒,于是过了不大的时间我和我四姨夫王某丙就出来了。我们两个人在楼下见到了徐明和另外与她在一起的一个女的。我们四个人去了星期八烧烤店,我们就在门外一个塑料棚子内喝酒。在喝酒期间就是我与徐明领来的那个女的喝酒了,徐明和我四姨夫没有喝酒。喝酒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的矛盾,喝了一杯的酒以后,刚喝第二杯时进来两个小子,一个手拿木棒,一个手拿铁棍子,进来什么也没有说,两个人直接就拿棒子打我们两个人,我用手挡着,他们不停打我,我就往出跑,跑到了一个幼儿园门口我摔倒了,他们追上来继续用棒子打我头上和身上,我跑了起来发现头上出血了,恩两个拽起来我,就拉着我往一个小车上拉,什么车以及什么牌子不知道了。把我推上车以后就往西开,我记得车开到了一个大桥附近停了下来,他们下车了,不让我下车。我见我血出太多了,我就包扎了一下,他们中一个拿木头棍子说就让你死,这时徐明那个女同事打过来电话问我在哪儿,我也没有说清楚,对方把我电话抢了去。又呆了一会儿来了一台车,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又走了,他又开车将我扔到岭上,我下车以后打了一台出租车到了我住的上东国际,我到了王某丙上医院了。2、被害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其与陈某、徐某某和徐某某的一个女朋友四个人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烧烤店内吃烧烤的时候,进来两个男的,一个手持镐把,一个手拿棒子,进来什么也没有说,拿铁棍的小子打陈某,拿镐把的小子朝我头部打来,我用右胳膊一挡,一下子打在了我的右胳膊,之后我就跑出去了,陈某也跑出去了,我往西跑,陈某往北侧宿舍方向跑去,没有人追我,打人的两个小子追陈某去了,跑了不远我就回来了,看见打人的两个小子追上了陈某,并抓住了陈某,并往道边拽他,道边停了一辆灰色的轿车,陈某就挣脱,那个小个子就打他,和我们吃烧烤的大眼晴的女的就喊我:“四姨夫,你快去,别让我对象把陈某打坏了!”因为那两个小子手拿工具,我害怕打我,我也没敢过去,之后我看到从车里有下来两个人和打人的两小子,共计四个人将陈某推到车里,之后把陈某拉走了,车往西方向开了,我和大眼晴的女的就报了警,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回宿舍了,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打车回来了,头部和脸部出血了,之后我坐这辆车送陈某去双阳区医院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十点多钟,我当时在双阳区岭上的上和城我干姐姐小惠家呆的,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的姐姐徐某某下班了还没有回家,我给她打电话,听见电话里应该是在烧烤店里吃饭,你和我去找找,我同意了,之后王某乙打车接的我,我俩在双阳街里转,转到岭下上东国际时,道北的地摊烧烤店,停放一辆红色大洋电动自行车,王某乙就认出来了,脸上表现非常生气,下车时,拿一个铁管子,就奔地毯烧烤的屋里去了,进屋之后,我就看到王某乙用铁管子打人,这时我就下车了,也进到地毯烧烤店的屋里,进屋后我看到有两个男的,徐某某也在场,王某乙用铁管子打一个岁数小的,徐某某在一旁拉着,岁数大的看到我进屋后,手拿的一个啤酒瓶撇向我,没打着我,掉在地上,我就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棒子打了岁数大的一下子,岁数大的男的就跑出去了,我就追了出去,没有追上,之后我看到王某乙将那个岁数小的追到烧烤店北侧的胡同里,打岁数小的,之后他们俩就打在一起了,之后二人又打出来了,之后我就上去了,打那个岁数小的,上前踹了岁数小的后腰和左腿部各一下子,之后徐某某上来就把我拉住了,并抱住我,然后王某乙和那个岁数小的打到了马路上,我看到那个岁数小的头部出血了,之后徐某某又上去把王某乙拉开了,王某乙让那个岁数小的上了我们最开始打的银灰色出租车,说唠唠,车就往农大的方向开,我也在后边跟着,到农大南门的道上,看到王某乙和那个小子唠好了,我就离开了。(五)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上,我妻子没有回家我就出去找她,当时我和王某甲一起去的,后来在上东国际门前的一个烧烤店门前我发现了徐某某骑的电动车。于是我就在外边随手找到一个木棒进到了屋里。到了屋里以后我就直接看到两个男的还有另外一个女的和徐某某吃饭。我上去啥也没有说用棒子打其中一个男的。打了好几下,这个男的就跑,另外一个男的我也打了一下,打在啥地方不记得了。我和王某甲追了出去。当时王某甲手里也拿着一个木棒啥样的以及在哪里拿的我不知道。我追上那个叫陈某的,用棒子打在了身上,打啥地方天黑没有看见。王某甲也拿棒子打了,打在了陈某啥地方不知道。然后我拽着陈某上车了,在车上我们唠了一会,但是陈某和我说与我妻子没有关系。车开到了环路上,王某甲又追来了,和我说了两句话走了。我又让司机把我和陈某拉到检察院附近我就让他下车了。(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3)146号,证实:陈某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王某甲等11人的头部相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辨认人王某乙经对11人头部相片的辨认,指出第四张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王某甲),就是2013年11月11日在上东国际小区门前与自己一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人。本院出示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陈某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崇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