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马贵荣与吴永良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贵荣,吴永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荣委托代理人:王越西,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良委托代理人:齐思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贵荣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西,被上诉人吴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永良及马贵荣二人与案外人戴德荣原在合伙经营打瓜籽生意中产生纠纷。2000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县法院(2000)乌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德荣给付马贵荣打瓜籽款60244.80元及利息2433.34元,戴德荣给付吴永良打瓜籽款60244.80元,案件受理费5020.22元由马贵荣负担385.22元,吴永良负担299.13元,戴德荣负担4335.87元。因此,戴德荣给付吴永良案款共计62263.01元,给付马贵荣案款共计64995.80元。吴永良及马贵荣的债权合计127258.81元,其中吴永良债权占债权总额的48.93%(62263.01元÷127258.81元×100%),马贵荣债权占债权总额的51.07%(64995.80元÷127258.81元×100%)。2001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沙执字第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戴德荣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房屋抵债给申请人马贵荣、吴永良。经吴永良及马贵荣商议,房屋钥匙由马贵荣管理并负责出租。因当时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法院依法中止案件执行。2013年2月19日,吴永良及马贵荣二人共同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在法院执行中,吴永良与马贵荣二人协议要求法院执行中将房屋过户至马贵荣名下,案件因此执行完毕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房屋在产籍登记部门登记产权人为马贵荣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33473**号。马贵荣自认该房屋在2004年之后由其对外出租,当时租金每月240元至250元,在2008年后租金每月460元,在2012年11月租金涨到每月1100元,其中包含物业、暖气费用。根据吴永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天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89000元,折合单位价格为每平方米5995.25元。2002年1月至2013年8月房屋租金市场价值76182元。吴永良及马贵荣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现吴永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马贵荣按份共有该房屋(其中吴永良占48.93%份额,马贵荣占51.01%份额),马贵荣给付房屋价值总额48.93%的折价款190337.70元及自200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房屋租赁价款总额48.93%的租金37275.8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永良及马贵荣因共同债权,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院执行以物抵债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房屋是不争的事实,吴永良及马贵荣通过各自的债权作为出资形成了共有关系,双方没有就其享有的份额进行过约定,吴永良及马贵荣的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应当按照双方债权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其中吴永良债权占债权总额的48.93%,马贵荣债权占债权总额的51.07%。该房屋所有权虽经吴永良及马贵荣商议登记在马贵荣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吴永良放弃或处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马贵荣所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对抗吴永良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且马贵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永良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吴永良及马贵荣按份共有(其中吴永良占48.93%份额,马贵荣占51.01%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永良与马贵荣通过协议商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马贵荣名下,该房屋为吴永良及马贵荣按份共有,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没有约定,吴永良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房屋分割后,由马贵荣单独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的房屋,马贵荣应当给付吴永良房屋折价款。经吴永良及马贵荣同意评估作价,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89000元,吴永良根据其所享有房屋48.93%的份额主张马贵荣给付折价款190337.70元(389000元×48.93%)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马贵荣管理、出租本案所争议房屋,其收益费用的分割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对此应一并处理。吴永良对该房屋是否实际出租及马贵荣收取租金的金额无相应证据,但根据马贵荣自认,房屋在2004年之后才对外出租,当时租金每月240元至250元,在2008年后租金每月460元,在2012年11月租金涨到每月1100元,其中包含物业、暖气费用。结合评估报告并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对该房屋在200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金收益确定为43920元(2005年+2006年:240元/月×12个月×2年=5760元;2007年+2008年:250元/月×12个月×2年=6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10月:460元/月×12个月×3年+460元/月×10个月=2116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1100元/月×10个月=11000元,合计:5760元+6000元+21160元+11000元=43920元)。该租金收益吴永良所占份额为21490.06元(43920元×48.93%=21490.06元),马贵荣应给付吴永良租金收益21490.0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房屋为吴永良和马贵荣按份共有(其中吴永良占48.93%份额,马贵荣占51.01%份额);二、马贵荣给付吴永良房屋折价款190337.70元;三、马贵荣给付吴永良租金收益21490.06元。上诉人马贵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混为一谈,审理程序违法。涉案房屋在产权证上明确所有权为我方单独所有,吴永良如要确权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产权证。假设被上诉人认为其有债权,也应提起给付之诉,而不能再对产权提出要求。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与给付房屋折价款的判项之间相互矛盾。故原审判决违反审理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永良答辩称,我方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明确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是按照法律关系的逻辑和诉讼程序的需要提出的,且符合民事诉讼关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登记并不能否定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该按份共有关系是通过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表现出来的,不需要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证换发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完税凭证、结案证明、房产证书、询问笔录、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基础行为和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过程中,基础行为的作用力度更大。本案中,马贵荣与吴永良通过法院执行取得涉案房屋,即马贵荣与吴永良的共同债权转化为对涉案房屋的共同物权。房屋是货币的物化形式,除有特殊约定,其物权应判归房屋的实际投资人所有。因马贵荣与吴永良未就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特殊约定,故应以双方出资比例即债权比例予以确定,即马贵荣债权占债权总额的51.07%,吴永良债权占债权总额的48.93%。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登记在马贵荣名下,但马贵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吴永良支付了相应价款及吴永良放弃对涉案房屋产权享有份额的主张,故吴永良对涉案房屋产权仍享有48.93%的物权。现吴永良对涉案房屋登记在马贵荣名下并无异议,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是作为分割共有物的理论前提,其诉讼目的是根据其对涉案房屋产权所享有的份额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折价分割,而非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进行变更,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永良依据其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享有的份额要求马贵荣给付房屋折价款及租金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及查明事实,判决马贵荣给付吴永良房屋折价款190337.70元及租金收益2149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永良在实现对按份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后,其法律结果是共有关系消灭,吴永良无权再就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支持吴永良折价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吴永良及马贵荣按份共有,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本院对确认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判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马贵荣给付吴永良房屋折价款190337.70元;三、马贵荣给付吴永良租金收益21490.06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广汇京都小区6栋5单元404号房屋为吴永良和马贵荣按份共有(其中吴永良占48.93%份额,马贵荣占51.01%份额);”;三、驳回吴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马贵荣应给付吴永良款项合计211827.76元,限马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请求标的619613.55元,确认给付金额211827.76元,确认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34.19%。一审案件受理费9996.14元(吴永良已预交)由吴永良负担65.81%即6578.46元,马贵荣负担34.19%即3417.6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评估费3000元(吴永良均已预交),由马贵荣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42元(上诉人马贵荣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