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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斌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张世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斌,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斌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张世斌的父亲张家强通过熟人找到我公司,称自己在信阳市大庆路与大拱桥交叉处,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811.69㎡,由于缺乏资金无力开发该宗地,到我公司寻求合作开发。双方通过协商,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土地建造商品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家强将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建造商品房对外出售,张家强占股份的49%,我公司占股份51%。协议成立后,张家强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我公司,我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已基本办齐了建设手续,但在土地使用权还未过户时,张家强突然于2010年1月1日因病去世。后我公司找到张家强的继承人刘新荣、张世斌、张翰中、张伟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却遭到拒绝,导致规划的上浦大厦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将张家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原告与张家强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建造商品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浉河区大庆路与大拱桥路交叉口处信市国用(2008)第10304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延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我公司了解到张世斌与其他继承人刘新荣、张伟、张翰中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刘新荣、张伟、张翰中已同意将其继承的张家强的股权份额作价2300000元全部转让给张世斌,为方便诉讼,我公司撤回了在本案中对刘新荣、张伟、张翰中的起诉,现诉请判令被告张世斌按照上述请求事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世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张家强(甲方)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伙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协议》,约定:张家强以其合法取得定的1811.69㎡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折抵人民币2937048元,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出资3056927.6元作为流动资金,后续投入资金按比例出资,即甲方49%,乙方为51%,成立名称为上浦置业公司大庆路项目部的合伙体;张家强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1811.69㎡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并以乙方的名义建造商品房对外出售,利润分配为甲方占49%,乙方占51%。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进行项目运作,在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张家强于2010年1月1日因病去世。张家强去世后,张世斌与刘新荣、张伟、张翰中因继承纠纷发生诉讼,双方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0)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协议约定,关于张家强生前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开发商品房的投资股份,由妻子刘新荣继承15.3125%,长子张世斌继承3.0625%,次子张翰中继承3.0625%,继女张伟继承3.0625%,继承后由继承人按股份比例参与投资并享有一定权利。2012年8月6日,张世斌与刘新荣、张伟、张翰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项约定张世斌一次性补偿刘新荣、张翰中、张伟2300000元,刘新荣、张翰中、张伟同意将继承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世斌;协议第二、三项约定张世斌承接张家强的全部股份后,张家强生前的的债务及投资(借贷)全部由张世斌个人全权负责;协议第五项约定张世斌的补偿款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00元,下余13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该协议显示有张世斌与刘新荣、张伟、张翰中的签名,以及补偿款已付清的说明字样。原告在知晓该转让协议后,书面撤回了对刘新荣、张伟、张翰中在本案中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时,张世斌与刘新荣、张伟、张翰中因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就合伙协议及股权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曾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协议》无效,并退还张家强投资的1811.69㎡的土地使用权。此次诉讼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浉发改(2008)87号文件屁事,核准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上浦大厦”建设项目;2008年11月14日,信阳市环境保护局浉河分局作出浉环文(2008)99号文件对上浦大厦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进行了审查。2009年2月5日,信阳市房管局作出信房法(2009)4号文件批示,同意对上浦大厦建设项目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2011年5月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致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政函(2011)23号称,请贵局办理位于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大庆路与大拱桥路交叉口西北角8亩宗地的土地出让手续,并发函给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2008年发放的规划设计条件予以延期。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家强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在积极进行该项目的运作。张家强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信阳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1811.69㎡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家强,其生前对该宗土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以该土地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其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伙建房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于张世斌与刘新荣、张伟、张翰中请求退还张家强投资的1811.69㎡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该宗土地出资而享有相应49%的股权,该土地已转化为合伙体的入股财产,因此法院对张世斌、刘新荣、张伟、张翰中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协议》无效并退还张家强投资的1811.69㎡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张世斌、刘新荣、张伟、张翰中对该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合伙开发土地建造商品房协议》、(2013)信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2010)信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信市国用(2008)第1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家强生前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在积极进行该项目的运作,并已获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核准和批复。张家强依法取得位于信阳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1811.69㎡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家强,其生前对该宗土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以该土地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其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伙建房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性已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合伙体的入股资产,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将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自己名下。张世斌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其他继承人的相关股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世斌协助原告将上述信市国用(2008)第1030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延期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1811.69㎡宗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信市国用(2008)第10304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张家强]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