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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武某,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年5月出生,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七年来,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到原告单位闹事。近二年来,更是吸毒,与某个女人有暧昧关系,致此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梓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结婚娘家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梓某,现孩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结婚娘家陪嫁物“海尔”34吋和19吋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喜得龙”木制沙发一套,“格力”空调二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吸毒、并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相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