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蕾与江苏仁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蕾,江苏仁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蒋蕾,现在南京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根兴,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然(系原告父亲)。被告江苏仁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法定代表人徐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蕾诉被告江苏仁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地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根兴、蒋超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蕾诉称,2009年4月,其从苏州太湖中腾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处购得位于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68号太湖高尔夫山庄98幢房产,房屋面积917.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726.3平方米。2011年6月,其取得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被告在其房屋西面建筑新大楼时,因新建大楼距其花园太近(最近处不足2米),乘其还没有入住之机擅自将其花园的绿化隔离带破坏12米。经其交涉,被告写下恢复原状的承诺。2013年6月,被告在修建河沟时又一次乘人不备把其花园北侧的绿化隔离带破坏5米。经交涉被告写下《备忘》,承诺施工完毕恢复原状。然而,被告不仅没有恢复原状,反而于2013年8月1日夜晚突击施工,在其房屋西边钯掉长49.6米宽1.2米的隔离带绿化,并开挖深沟、灌注水泥钢筋,建造隔离墙,由此使得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了63平方米。其四处报警,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另外,被告乘人不备擅自在其门边安装了3只配电箱,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隔离墙和3只配电箱;将绿化带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拆除三只配电箱变更为拆除四只配电箱。被告仁泰地产辩称,原告诉称的隔离墙,建在原告宗地外,因修建隔离墙而临时占用的绿化隔离带也已经恢复原状。原告诉称的三只配电箱有两只是原告使用的,有一只是与原告相邻的99号房屋使用的。该三只配电箱是为满足原告用电需要而依法设计并施工的,且交房前已经存在,并非被告擅自安装。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苏州太湖中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苏州太湖中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98幢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6月9日接收了房屋。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取得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98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6年12月30日。另查明,原告诉请中所述四只配电箱应为电力分支箱及电缆井,均在房屋交付原告前已经安装完毕。再查,苏州太湖中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仁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2年3月、2013年6月两次占用的原告房屋北边、西边绿化带均已经恢复原状。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诉请拆除的四只电力分支箱及电缆井应为三只电力分支箱及一只广电箱,该三只电力分支箱、一只广电箱被告已经拆除并迁移出原告宗地范围。同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拆除三只电力分支箱、一只广电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备忘、配电竣工图、照片、本院开庭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西边被告所修建水泥隔离墙是否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8月1日占用了其房屋西边绿化带并修建了水泥隔离墙,该隔离墙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隔离墙,恢复绿化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诉称隔离墙建造在原告宗地范围之外,并没有占用原告土地,其已经恢复原告宗地范围之内的绿化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2013年8月30日拍摄的照片。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恢复原状是要求恢复原来的位置和模样,绿化带外被告建造的水泥隔离墙原来是没有的,现在要求被告拆除,应该在墙的位置恢复绿化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市吴中区方元测绘队依据土地使用权证宗图标明的土地四至距离,对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98幢房屋所占土地的四至距离进行测量定位。苏州市吴中区方元测绘队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苏州市吴中区放样测绘成果报告》。根据现场测量,四只电力分支箱、电缆井在原告宗地范围之内,原告诉称的房屋西边的水泥围墙在原告宗地范围之外。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测量结果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且《苏州市吴中区放样测绘成果报告》和土地证上的桩号标法不一样,其理解桩位有可能做了移动,故该《报告》不能说明被告没有侵犯其的土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现场测量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上的宗地红线均是有坐标的,坐标是无法改动的,测绘队据此进行实地放样,明确了土地证上的宗地红线在现场的实地位置。西侧的新建围墙是在宗地红线以外的。因此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故应当以测量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拆除的房屋西边的水泥隔离墙,首先,原告据以认为该隔离墙占用了其土地的依据乃是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但该照片无法反映出被告占用其土地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虽对《苏州市吴中区放样测绘成果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其土地,但根据双方当场确认的苏州市吴中区方元测绘队的现场测量定位结果,原告房屋西边的水泥隔离墙在原告宗地范围之外,并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离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对于原告房屋北边的绿化带及房屋西边除隔离墙以外的绿化带,原告亦确认被告已经恢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离墙、恢复绿化带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电力分支箱、广电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尊其自愿,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蒋蕾负担80元、被告江苏仁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寒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