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兴洋与苏婷、邓云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洋,苏婷,邓云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兴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国荣(系刘兴洋祖父),男,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婷,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被告邓云秀(系苏婷之母),女,彝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刘兴洋诉被告苏婷、邓云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荣,被告苏婷、邓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洋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婷,于2012年9月20日(农历8月5日)相识,次日双方请被告邻居亲友杨正伦作为介绍人,于同年10月1日(农历8月16日)订婚,被告母女俩经押礼人王杜、王全华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钱30000元及糖食烟酒等物(猪肉40斤、折价500元),同年11月7日(农历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婷按照农村习俗办酒时,被告母女俩人再次经押礼人王全华向原告索要彩礼钱22000元,以及衣物钱1200元,总计53200元整。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40天左右,被告苏婷于同年12月17日给其母邓云秀打了一个电话以后突然离去,与原告互不通讯。时隔半年,2013年6月10日被告苏婷为带走其外家陪嫁的床上用品回到原告家中停留了三天,事后一走了之。经原告数次打通被告苏婷的电话一直拒接。每当原告请亲友与被告邓云秀协商婚约财产返还事宜时,被告邓云秀以诸多借口拒绝返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钱52000元、衣物钱1200元,合计53200元。被告苏婷辩称:对于彩礼金的总金额确实是52000元,第一次3万元的彩礼金,是交到我母亲邓云秀手里,第二次2.2万元彩礼金交到我手里,然后我转交给我母亲,但是彩礼金是经过了押礼人王杜、王全华手,不是我们主动索要的。被告邓云秀辩称:与苏婷的答辩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洋与被告苏婷于2012年11月7日按农村习俗开始同居生活,但同居不久,于同年12月17日被告苏婷离开原告刘兴洋家,时隔半年,2013年6月10日被告苏婷为带走其外家陪嫁的床上用品回到原告家中停留了三天。同居期间原告刘兴洋与被告苏婷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同居前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农历8月16日)和2012年11月7日(农历9月21日)分两次拿彩礼金30000元和22000元给被告邓云秀、苏婷。双方同居时被告苏婷外家陪嫁的物资有:家电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贵炬牌电暖炉一台、先锋音柱一套、格尔顿EVD一台、新佳美饮水机一台、雅乐思电磁炉一台;家具有:高组合一套、1.8米大床、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8把椅子、柜子1个。床上用品:两床被子、两床毛毯、七件套、四件套、枕芯、床单、枕巾、枕套。另外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940元,按农村习俗,买给原告的两套衣服、鞋子,12双毛线套鞋、两个老人的鞋子等。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钱江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钱江牌摩托车,金额为6940元;3、解光才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大小方桌各一套、椅子8把、柜子一杆,金额为3310元;4、给原告所买的两套衣服、两双鞋子、12双毛线拖鞋、两个老人的鞋子,被告计算为2128元;5、华联电器海尔统帅专卖店保修专用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的家电目录,金额为22680元;6、名阳家私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家具目录,总金额为16600元;7、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床上用品清单,金额为3860元;上述证据及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于电器的种类、金额以及摩托车均予以认可,对于家具、床上用品等原告外家陪嫁的物资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方对价值金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洋与被告苏婷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兴洋虽然按农村习俗给被告方拿去了彩礼金,并与被告苏婷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兴洋拿去彩礼金时,被告苏婷还与邓云秀共同生活,且二笔彩礼金均由被告邓云秀、苏婷收取。因此,二被告理应对这二笔彩礼金共计52000元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被告苏婷外家陪嫁的家具、家电等物资的实际价值为55518元,虽然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对于电器、家具等物资购买未提出具体异议,但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市场经济等因素,以上物资的价值存在贬值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刘兴洋与被告苏婷已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并共同使用。因此,综合本案,应用被告苏婷陪嫁的物资折抵原告刘兴洋给付的彩礼金较为适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用被告苏婷陪嫁的物资: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贵炬牌电暖炉一台、先锋音柱一套、格尔顿EVD一台、新佳美饮水机一台、雅乐思电磁炉一台、两床被子、两床毛毯、七件套、四件套、枕芯、床单、枕巾、枕套及两套衣服、鞋子、12双毛线套鞋、鞋子高组合一套1.8米大床、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8把椅子、柜子1个、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等与原告刘兴洋给付的彩礼金52000元相互折抵,双方互不返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兴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