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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俞天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天宝,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07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6月12日;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3年7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4年3月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天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俞天宝在其入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乐鸿宾馆容留陈某吸食冰毒10余次。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俞天宝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吸食冰毒。3、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俞天宝在其入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新星宾馆501房间内容留邵某吸食冰毒。4、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俞天宝在其入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新星宾馆501房间内容留邵某、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天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天宝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天宝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天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