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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余正元与刘生云、冯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元,刘生云,冯真,冯大伟,张更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余正元,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1********。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刘生云,司机。被告冯真。被告冯大伟,系鄂FBE1**/鄂FD8**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张更新,司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幢**单元**层。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峦、任银河,代理权限为:应诉答辩、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余正元诉被告刘生云、被告冯真、被告冯大伟、被告张更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丁雪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任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云、被告冯真、被告张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元诉称,2013年6月23日22时38分,刘生云驾驶被告冯大伟所有的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48KM+5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于慢车道和路肩内,未设置警示标志;数分钟后,被告张更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余正元)行驶至此,因采取措施不及,追尾撞上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余正元、张更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刘生云与被告张更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正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正元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27556.62元。另查,被告刘生云驾驶的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余正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原告余正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20.6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生云、被告冯真、被告冯大伟承担。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75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376元(22886元/365天×6天)、护理费38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620.62元。原告余正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余正元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刘生云、被告张更新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正元无责任。证据三、被告刘生云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生云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登记在被告冯真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大伟。证据四、被告张更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更新具有驾驶资格,且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五、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各投有保额均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住院病历资料一套以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余正元因事故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共计支出医疗费27556.62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余正元为治疗伤情及护理人员乘车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生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冯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冯大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余正元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3、原告余正元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余正元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张更新的赔偿请求,因此,对于被告张更新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金额,由原告余正元自行承担。被告冯大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各投有保额均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更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扣除免赔率10%;3、对于被告张更新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原告余正元自行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拟证明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大伟对原告余正元提交的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正元提交的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关于安陆市普爱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住院费用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且还应有亲属护理的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余正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冯大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余正元、被告冯大伟对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余正元提交的证据六即原告余正元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以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该费用系原告余正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住院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金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余正元提交的证据七,原告余正元因伤住院且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真实、必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客观性予以采信,其具体金额本院将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2时38分,刘生云驾驶被告冯大伟所有的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48KM+5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于慢车道和路肩内,未设置警示标志;数分钟后,被告张更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余正元)行驶至此,因采取措施不及,追尾撞上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原告余正元、被告张更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刘生云与张更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正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正元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68.36;当日,原告余正元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14788.25元,以上共计27556.61元。另查明,被告冯真系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被告冯真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冯大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生云系被告冯大伟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生云驾驶的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两份保额均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被告刘生云、被告张更新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正元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余正元的损失,按照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生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生云作为被告冯大伟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冯大伟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各投保金额均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冯真在事故中已经将鄂F×××××/鄂F×××××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卖给被告冯大伟,且在出卖该车辆过程中无法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冯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免赔率为1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余正元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冯大伟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余正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张更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到庭的被告亦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其放弃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余正元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余正元诉请的医疗费275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376元(22886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388元(23624元/年÷365天/年×6天),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余正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真实、必然,结合原告余正元的伤情情况以及住院时间、次数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120.61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限额范围,按原告余正元及本事故的另案当事人张更新各自所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向原告余正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50%),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余正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264元,以上合计112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17856.61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正元8035.47元(17856.61×50%-17856.61×50%×10%),被告冯大伟赔偿原告余正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金额)损失892.83元;对于其他损失基于原告余正元放弃被告张更新的赔偿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正元损失1126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正元损失8035.47元。三、被告冯大伟赔偿原告余正元损失892.83元。四、驳回原告余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0元,由被告冯大伟负担270元,原告余正元负担26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丁雪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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