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与被告马书振、樊子营、马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马书振,樊子营,马小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负责人尚小国,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德和,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被告马书振,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子营,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小坤,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马书振、樊子营、马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和、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振、樊子营、马小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马书振由被告樊子营、马小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被告马书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1579.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书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并判令被告樊子营、马小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式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书振支付30000元借款,被告樊子营、马小坤为被告马书振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马书振发放贷款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书振系借款人,被告樊子营、马小坤系保证人。2012年7月27日,被告马书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被告马书振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579.20元��本金3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樊子营、马小坤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樊子营、马小坤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2.6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马书振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书振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樊子营、马小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马书振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书振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子营、马小坤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二、被告樊子营、马小坤在保证期间内(2013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对被告马书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书振、樊子营、马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