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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XX与石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万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女。原告万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我到被告家与其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争吵,又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就不再和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因两人之间矛盾无法解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石某于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叫万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在不同的地点务工,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在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聚少离多,彼此沟通较少,原告对被告缺乏信心,致夫妻感情出现淡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0元,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