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肖根义与杨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义,杨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73号原告肖根义,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渔,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3372-1。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根义诉被告杨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根义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渔驾驶渝A76Y**号小客车,沿嘉滨路往牛角沱方向行驶至曾家岩轻轨车站附近时,该车右前侧与原告肖根义骑行的助力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肖���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杨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根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根义经治疗已构成伤残。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79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320元、误工费9844.11元、交通费1111.9、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300元,共计104354.37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76Y**号小客车属唐超军所有,并已向人保财险青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杨渔与唐超军系雇佣关系,唐超军是雇主,但无证据提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渔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根义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76Y**号小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还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唐超军,如车辆不是指定驾驶人驾驶,则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614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肖根义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肖根义系城镇居民户籍,重庆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渝A76Y**号小客车属唐超军所有,并已向人保财险青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渝A76Y**号车指定驾驶人为唐超军,如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2013年12月12日,杨渔驾驶渝A76Y**号小客车,沿嘉滨路往牛角沱方向行驶至曾家岩轻轨车站附近时,该车右前侧与肖根义骑行的助力车相擦挂,造成肖根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肖根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根义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肖根义右髌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手无名指裂伤。住院治疗期间,肖根义共计产生医疗费27881.56元,其中人保财险青羊公司支付6145元,杨渔支付4000元,肖根义自付17736.56元。住院治疗期间,肖根义还产生护理费4920元已自付。2014年4月1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根义右下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并产生鉴定检查费1392.8元已由肖根义支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人保���险青羊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渝A76Y**号机动车方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肖根义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原告肖根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其直接赔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二是渝A76Y**号机动车方与受害人肖根义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渝A76Y**号机动车方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渝A76Y**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杨渔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根义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杨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肖根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肖根义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应由渝A76Y**号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渔辩称与该机动车所有人唐超军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证明唐超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肖根义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金额27881.56元计算。对续医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应为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96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3072元。对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96天参照护工市场价格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7680元。对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应为9844.11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20年,应为50432元。对交通费,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认可的金额50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主张,应为5000元。对鉴定检查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392.8元计算。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肖根义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27881.56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9844.1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392.8元,共计108302.47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和被告杨渔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述费用,应首先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该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的医疗费27881.56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3453.56元,应当首先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肖根义医疗项下保险金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已支付的医��费6145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尚应给付该项保险金38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金额为23435.56元,应由被告杨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渔尚应给付19435.5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款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应免赔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肖根义保险金1749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1943.56元由被告杨渔承担给付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提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9844.1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56.11元,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项下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青羊公司应给付该项保险金73456.1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检查费1300元,由被告杨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根义保险金77311.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根义保险金174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根义赔偿款1943.56元。四、驳回原告肖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鉴定检查费1392.8元,合计2586.8元,由被告杨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丹丹 搜索“”